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一直是检察机关的薄弱环节,导致这一现状的存在有多方面原因,其中,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是一个重要原因。在此,笔者拟就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些实际问题进行研讨,与诸位同行商榷。
一、应通过立法明确检察机关出席再审法庭的任务
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规定:抗诉机关出席法庭的人员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宣读抗诉书,不参与庭审中的其他诉讼活动。这一规定,与高检院下发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不相一致,取消了参与法庭调查和发表出庭意见以支持抗诉的任务,使出庭检察人员无所适从。如果这样,那么检察机关出席再审法庭则毫无意义可言。要改变这种局面,应通过立法明确:出席民行抗诉案件审理法庭的检察人员,应履行以下任务:(1)宣读抗诉书;(2)发表出庭意见;(3)对庭审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以此来统一检法两院对检察人员出庭任务的认识,确保出庭检察人员切实发挥法律监督职责,保证庭审效果。
二、民行抗诉应中止原裁判的执行
民行抗诉应否中止原裁判的执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民行案件,人民法院一般的做法是在没有裁定再审前,不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这种做法不妥。首先,应当看到,虽然没有明确法律规定,但是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而这一再审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的,因此,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其次,抗诉不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影响了抗诉必将引起再审的效力,不利于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的职权。抗诉后,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目的是为了避免人民法院的错误执行,而损害事当人的合法权益。第三,抗诉中止执行,从法理上讲,也是合法的。抗诉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不是对生效的判决、裁定的否定,而是一种程序上的暂缓执行,并不改变原判决、裁定的正确与否。因抗诉引起的再审,其判决、裁定的结果可能会出现与原判决、裁定相反的结果,一旦执行错误造成损失,弥补起来就非常困难,也影响了法律的公正与严肃。有鉴于上述几点,笔者建议,应在民行诉讼法律中增设规定:“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接到抗诉书后,立即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以确保检、法两院对此问题的统一执行,也保证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真正落实。
三、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时不应对民事纠纷的事实真相调查取证。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非确有必要时,不应进行调查。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了检察官调查取证的四种情形:一是当事人举证不能,人民法院应当调查而未调查的;二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当调查而未调查的;三是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枉法裁判行为的;四是原裁判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除此以外,检察官不能进行调查取证。但是,自2002年4月1日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以后,检察官应否 保留民事抗诉案件的调查取证权利,司法界仍争论不休。笔者认为,除原审涉嫌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情形外,检察官不应对民事抗诉案件的事实纠纷真相调查取证。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这是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在民事诉讼中,法律问题由法官负责,事实问题由当事人负责。检察官只能负责审查原审法官在原审所面对的证据范围内,是否严格按照规则采信证据并作出公正裁判,进而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特别是《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实施以后,人民法院对所有的民事诉讼案件都规定了举证期限,对超过举证期限提出的证据,即属于新证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出现新证据的案件,属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案件范畴,而不是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理由。检察官若通过对民事案件的事实真相调查取证获取新证据并据以提出抗诉,显然与我国法律规定相悖。至于法官应该查证而不查证导致案件事实不清的,这就是抗诉的理由,检察官没有将案件事实真相查清的义务,民事纠纷的事实真相应当由抗诉后的再审法庭查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