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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的思考
 来源:  作者:广水市人民检察院办公室 卢德强  发布时间2007-10-8 15:08:21 点击率: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由于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的情况比较复杂,司法工作人员在具体的工作实践中往往因认识上的差异,而导致对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的认定上产生不同的意见,影响了对挪用公款犯罪行为的打击效果,破坏了执法的统一。下面,笔者就几个有争议的问题,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的”理解

    刑法对挪用公款罪客观上的具体表现形式是分三个层次表述的。由于立法特别强调被挪用公款的去向和用途对挪用公款行为危害性程度的影响,所以三种具体表现形式下成立挪用公款罪的要求是不一样的。其中行为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以外的其他活动的情形,在构成犯罪的要求是最为严格的.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形下,不仅行为人挪用公款的数额必须达到“较大”的标准,而且挪用公款必须超过三个月未还,所以对“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正确理解就成为判断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一个关键点。根据立法原意,刑法之所以规定在这种情形下构成挪用公款罪要超过“三个月未还”,就在于强调被挪用的公款脱离单位控制的时间必须达到立法者所认为的“较长时间”,这个“较长时间”,从刑事责任观出发,就决定了挪用公款行为应当被规定为犯罪。一般认为,“超过三个月未还”是指案发时未还。这种认识,对于挪用公款时间超过三个月或未超过三个月但案发时已全部归还本息的情况进行罪与非罪的区分,应该是比较容易把握的,但是对案发时未超过三个月,挪用公款状态持续到案发后又超过三个月的情形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在司法实务中却存在分歧。有种观点认为,案发时挪用公款是否超过三个月是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分界线。如果案发时,行为人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即构成犯罪;如果案发时,行为人挪用公款数额较大没超过三个月,即使不法状态延续超过三个月也不构成犯罪。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根据上述观点,我们可作这样的假设,假设甲挪用公款10万元,在挪用时间持续到第三个月最后一天时,他主动向单位或司法机关反映自己挪用了公款,并且在此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又未归还公款。按照上述观点,因为甲挪用公款时间未超过三个月即案发,那么甲的行为不应构成挪用公款罪。假设乙挪用公款1万元,在挪用时间持续到第四个月第一天时即被单位或司法机关查获,且此后其积极退还了全部本息,按照上述观点,因为乙挪用公款时间超过三个月才案发,那么乙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笔者认为,得出这样的结论显然是有违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因为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首先应考察其社会危害性,只要当这种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程度,应受刑罚惩罚且为刑法所规定时就成为犯罪行为,否则不然。对于乙的行为,通过考察其社会危害性,笔者认为当然构成挪用公款罪。再试比较甲行为与乙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很明显,甲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于乙行为,比较而言,乙为轻行为,甲为重行为,而对甲行为不以犯罪论处,显然是有悖立法本意,这无异于是鼓励行为人公然挪用公款,这是法律所不能接受的。笔者认为,挪用公款的行为无论时间长短,都应为法律所否定,行为人挪用公款后,即开始负有归还公款的特定义务,这是行为人由于自己先前的挪用行为而发生的法律上的义务,如果行为人不履行义务且使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公款使用权)受到侵害,持续时间超过三个月即达到犯罪程度,这种侵害法益(公款使用权)的程度一经达到犯罪的程度,是否案发以及案发后行为人对赃物的处理,对犯罪的成立是没有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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